相關規定:
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:
營業人以其產製、進口、購買供銷售之貨物,轉供營業人自用;或以 其產製、進口、購買之貨物,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,視為銷售貨物。
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:
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,不得扣抵銷項稅額。但為協助國防建設、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,不在此限。
財政部76/07/22台財稅第761112325號函規定:
營業人為酬勞員工、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之貨物,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、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,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,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,亦已依照營業稅法規定,除合於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為協助國防建設、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外,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,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,以資簡化。
至營業人以其產製、進口、購買之貨物,原非備供酬勞員工、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,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,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,自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、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,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,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。
上項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,除屬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係為協助國防建設、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依法可予扣抵者外,其餘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,並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,其有虛報進項稅額者,應依法處理。
說明:
情況一:若營業人購入貨物時已決定供作捐贈使用,並以捐贈有關科目列帳,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的進項稅額,已依規定未申報扣抵者,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。
情況二:營業人自行產製、進口、購買的貨物,原本並非供捐贈使用,是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,而購買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,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,營業人轉作捐贈使用時,視為銷售貨物,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。
營業人於轉供捐贈使用視為銷售之貨物,按時價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,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,應由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後自行將扣抵聯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,但如為協助國防建設、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,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。
舉例:
甲公司購入口罩20萬片,原購入時是為了要銷售,以進貨科目入帳,購入時並將所支付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,嗣後將其中的5萬片捐贈與長照機構乙,則甲公司應按時價計算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的統一發票,該自行開立發票之進項稅額不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。
惟如甲公司為協助防疫,將口罩無償捐贈給地方政府統一運用,甲公司雖已於購入時將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,因簡化作業,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統一發票。
資料來源: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相關法令及函令
Comentarios