相關規定:
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,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,不得扣抵銷項稅額:
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。
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。但為協助國防建設、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,不在此限。
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。
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。
自用乘人小汽車。
所謂自用乘人小汽車,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, 本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,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。
罰則:
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,納稅義務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除追繳稅款外,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,並得停止其營業:
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。
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,亦未按應納稅 繳納營業稅。
短報或漏報銷售額。
申請註銷登記後,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,仍繼續營業。
虛報進項稅額。
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。
其他有漏稅事實。
說明:
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,不得扣抵銷項稅額;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,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,若營業人購買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,行車執照登載為「自用小客車」,即屬前揭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。
營業人若日後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時,依財政部80年1月7日台財稅第790459873號函規定,一般營業人所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,出售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。
營業人如不慎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,或發現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等情形,只要在未經檢舉、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,儘速自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更正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,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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