相關規定:
依照財政部於109年7月9日頒布之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
個人、營利事業或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機關或團體(下稱機關團體)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、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,依上開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,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,非屬所得性質。
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買受人申請退還前點規定減徵之貨物稅稅額,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。其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,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,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;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,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。
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、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,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。
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車輛新車,並以靠行方式登記為車行所有者,該靠行車依規定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,應由車行依第2點規定認列。
修正本部105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500573890號函,刪除說明三規定。
說明:
在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10904597360號令規定頒布以前,營利事業汰舊換新車所領貨物稅退稅款,係屬政府補助款性質,應列入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申報,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,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。
但前述函令頒布後,營利事業購買節能家電、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、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之貨物,所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,係屬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的減少,非屬所得性質。至於營利事業應作為購買該貨物或費用之減少,須視所購買該等貨物入帳情形而定。
一、若為購買當年度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
如購買該貨物營利事業列為固定資產,該退稅款則自資產成本減除,按減除後的帳面金額提列折舊。
如購買該貨物營利事業列為當年度費用,該退稅款則作為當年度費用的減項。
二、若為購買次年度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
如購買該貨物營利事業列為固定資產,則於申請時將該退稅款列為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的減項,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。
如購買該貨物營利事業列為當年度費用,該退稅款則列為申請年度的其他收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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